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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盗窃水利水电工程设施及堤围护岸设施、防汛器材、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和破坏水 文测验河段。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护库林木,由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禁止采伐护堤、护岸、护库林木,水源涵养林木,水土保持林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河道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营的上述林木进行更新采伐的,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答复开发利用水资源申请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单位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各类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土地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取水许可证的要求取水、不交纳水资源费或拒绝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 理、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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