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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向河流排放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需要向江河、渠道和水沟排放的,必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作业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生产作业,凡对行洪、排涝、灌溉、城乡供水、排水、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有不利影响,造成江河水势恶化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应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饮用水源区、防潮防洪堤、排灌渠堤等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采石、挖沙、取土、扒口、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建房、葬坟;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或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车;
  (三)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炸鱼、电鱼、毒鱼,推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围垦河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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