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或其它形式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享受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鼓励外来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主管部门收到单位和个人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并根据国家有关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规定,制定征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严格依法征收、使用水利建设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在自治县境内直接从江河和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证的要求取水,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并接受水资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农业抗旱应急、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并免征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科学考察、调查、评价、监测、政策研究,节水措施的科研和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地下水补源回灌,水资源保护、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经自治县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