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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白沙黎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3月3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8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水库的水,属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县水利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和本条例,负责受理取水申请、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征收水资源费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资源、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自治县公安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的案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和水工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的义务;有制止、举报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对现有的中小型水库水面的利用与开发,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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