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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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