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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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