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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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