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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2修正)[失效]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五年内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与前者采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减免地方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土地使用优惠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外国投资者利用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的,从开业年度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的企业,外商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及在旗县和苏木、乡镇举办的企业,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七年至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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