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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国有牧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牧(农)户、联户、自然村寨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草原,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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