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珍、稀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防火的戒严期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生态公益林:
(一)京珠高速公路、国道323线、坪乳公路两侧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
(二)南水水库沿岸150米以内的护岸林;
(三)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峡谷自然保护区、青溪洞珍贵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云门寺风景区内的森林;
(四)自治县县城周围第一重山分水线以内的森林以及泉水、平溪、天子地山、观音山水源涵养林和大东山水土保持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在年度采伐限额内核发采伐许可证,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的原木、原条和原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禁止其他经营(含加工)和贩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收购木材。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木材是指原木、原条、锯材、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原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
第十九条 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东省木材运输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木材,在自治县内流通,必须持有自治县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和野生动植物的运输检查以及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木材经营(含加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整顿或依法吊销其木材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