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假农药、劣质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农药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合格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的,没收过期农药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受让或者借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因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或者隐瞒实情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无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暂扣、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