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农药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批复。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必须从具有《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权的单位进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其所经营的农药应当在销售前核对农药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否相符,必要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委托有农药检验资格的单位检验,保证农药质量。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及配制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六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经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或受其委托的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但必须重新编制使用说明,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对不符合标准的农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农药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三)假农药和劣质农药;
(四)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未经法定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的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
(六)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或者已宣布撤消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该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