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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基层供销社(分社)、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庄稼医院、村级综合服务站;
  (二)农业、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
  (三)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
  (四)农药生产企业;
  (五)粮食系统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至两名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农药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进货检验制度、农药管理制度、农药购销记录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技术服务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应当提交经营农药申请表以及有效的农药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条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
  供销合作社系统经营农药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审查、发放。
  农药经营单位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农药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经营单位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年检。许可证不得转让、借用。
*注:本条中关于“农药经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7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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