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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仓储、河流堤坝、铁路、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以及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的制剂;用于农业、林业产品的防腐保鲜剂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发育等的各种制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生物防治技术和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开展有关农药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订农药品种引进、轮换使用规划和限制使用的农药产品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经营单位以及与经营农药有关的仓库、车站、码头、市场等场所,对销售、储运农药的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登记检验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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