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