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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注:本项中关于“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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