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