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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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