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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1年8月1日以唐山市人大公告11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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