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者提供条件,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卖淫、嫖娼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