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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1997修正)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6个月至2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者提供条件,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卖淫、嫖娼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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