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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2002修订)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生活、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查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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