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管理好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前提下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促进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发展。
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市场管理部门应监督管理。不得猎捕、采集和砍伐。确需猎捕、采集和砍伐的,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审查批准:
(一)属于一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属于二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三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扩大积累,实现“以林养林”。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集资、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省、州、县各级财政每年都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源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三)育林基金。按规定征缴和育林基金,应当作为发展林业的专项经费,保证用于更新造林;
(四)原料基地建设资金。煤炭、冶金、轻工等以木材为主要原料或主要能源的国营、集体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原炎基地建设等造林专用经费;
(五)林区建设发展基金(即更改资金)。按商品材提取的林区道路建设设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除上述资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发展生产的资金、贷款时,应当根据林业生产的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发展林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各种办法,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
林业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稳定山林权属。国家、集体所有的山林权属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凡是经过林业“三定”,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确定的山林权属为准。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的山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和哄抢。
第十六条 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确,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本着以下原则加以解决:
(一)经过土地改革、“四固定”和林业“三定”都没有划分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于解放后人工营造的森林、林木,归造林者所有;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按照林地所有权不变,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并适应照顾林地所有者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天然林、宜林荒地,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兼顾各方利益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