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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7修正)[失效]

  第八条 调整能源结构,保护森林资源,降低薪柴消耗。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要大力种植薪炭林,采取自造自用、联营共用等多种形式,建立人工薪炭林业基地。凡有煤炭或者其他能源可以利用的地区,应当积极实行以煤、以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薪材作燃料的,要改灶节柴,制订烧柴消耗定额,超过定额的,加以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当逐年退耕还林。林区内的轮歇地,应当严格划定范围,固定面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施云南省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抓好护林防火设施的建设和灭火队伍的训教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关部门、积极抓好护林防火科研工作。
  森林区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管好野外生产、生活用火。根据云南自然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划,每年12月次年5月定为森林防火期。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不满10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以上不满20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20亩以上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建设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必须根据林种、树种、树龄,区别人工林和天然林,对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和砍伐的林木按实际损失进行被造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行为,违者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各级自然保护区,统一实施国务院批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管好我省珍稀动物、植物资源,拯救濒危灭绝的野生物种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分布状况,把珍稀濒危灭绝动物、鸟类迁徒、越冬栖息、繁殖集中的地方(包括鸟吊山、打雀山、鸟王山等)划为长期或季节性禁猎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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