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森林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到2000年达到30%。各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森林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全省的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坚持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良好的生态系统和协调发展的林业经济结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土规划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造林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造林面积内成活率达到85%以上的,为当年造林完成面积,成活率不足85%,应列入次年补植补造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逐步实现树木良种化。引进种苗,就当严格检疫,进行栽培试验。
新造林地必须实行封山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管理,严防森林火灾。禁止砍柴、放牧。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自留山”、“责任山”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合同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使用者的权、责、利关系,建立和健全双层经营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生产、技术服务,促进林业发展。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山林权属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统一组织造林、护林,统一组织联合采伐、销售木材,联营收益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