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厅、局、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厅、局、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分别由厅长、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任免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在联组会议上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