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不准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四)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其规定进行处罚。
(四)破坏、损毁保护设施的,责令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可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六)风景区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损毁或破坏松、石、泉等重要景物,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