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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89年4月1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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