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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法规内容同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与现实情况不适应、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执行或废止的意见,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列入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经批准修改的法规文本,应当同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作出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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