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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争议较大的,可以先就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呈报事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名称、届次和通过批准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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