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成员,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