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本市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或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中,除应当或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不同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从第一年起,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实行和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结合,将迫切需要通过法规加以确认和规范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妥善安排。
第八条 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制定法规项目的建议,应当说明项目的主要内容、建议立项的理由和法律、政策依据。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本届五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建议草案,经协调、论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的安排,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建议项目,连同法规初稿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协调、汇总,提出下一年度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