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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
  (二)扰乱计划生育机关工作秩序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的;
  (五)伪造、买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城镇居民的,由其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干部、职工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其所在单位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先向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对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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