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夫妻双方各降一至二级工资;
(二)分别按夫妻双方降级后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连征七年,也可以一次性征收;
(三)七年内不得晋级晋职,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享受困难补助;
(四)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五)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还可以给予其他行政和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条 农业人口、城镇居民超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合并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不得增加基宅地和承包土地面积;
(三)在落实绝育措施前,不得享受困难救济和扶贫优待;
(四)七年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对抢生、早育、非婚生育的,可以分别参照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理。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应当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经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直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后,再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列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使用范围只限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外,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取消独生子女待遇,退回所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