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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以减免当年应当向集体尽义务的工日或者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休假,在规定假期内视为出勤。城镇居民和农业人口应当给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由双方申请,单位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具体金额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保健费和奖金,夫妻双方都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人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二)在入托(园)、就医和农村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农村还可以在扶持发展生产、安排进乡村集体体企业和适当减免义务工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享受独生子女特遇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退还《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外,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夫妻所在单位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工作中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办理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其中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未到间隔年限生育的为抢生;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为早育;虽到法定婚龄,但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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