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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的需要外,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助理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公所(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宣传、文化、教育、科技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先进事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使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也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干部和职工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后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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