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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三章 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省、地、州、市、县、乡(镇)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培训、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和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做好节育技术、优生优育的服务、咨询与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和健康检查。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当采取以长效避孕或者绝育为主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要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积极引进和推广节育先进技术,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可靠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有关计划生育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或者其他医疗单位治疗。
  确因节育手术造成受术者工作、生产和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要求复育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费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或者劳保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由县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各项节育手术的收费标准和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所增加费用的支付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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