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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条 农业人口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少数民族在计划上优先安排。
  大中城市的郊区和人口稠密、生态恶化的地区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农业人口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农业人口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
  第十三条 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生育规定的夫妻,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者一方在边境县(市)和执行边境政策的县,另一方在其他地区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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