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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视察和检查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中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严重违宪违法事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活动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按如下方式办理申诉和控告:
  (一)转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二)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
  (三)提出办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该司法机关必须直接组织人员调查办理,不得下转交办;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该司法机关可自办或转交下级司法机关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的,该司法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办事机构,对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复查或复议,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必要,可以要求终审法院的院长、有关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申诉和控告时,可以查阅司法机关有关的案卷材料。
  阅卷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律师的监督请求,按照有关法律及《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逮捕或刑事审判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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