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公安厅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以及羁押场所的工作;
(四)省司法厅执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及律师、公证等工作;
(五)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审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
(一)司法机关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和履行职务中的执法情况;
(三)司法机关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的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对其中不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有重要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司法机关重作报告或作相应修改。
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汇报,对其中不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作出纠正的决定或建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司法机关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某项监督措施失当时,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改变;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应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组成人员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有关决定、决议或规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