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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依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应及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行使检察权中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汇报行使检察权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列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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