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依法履行代表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视察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省人大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集中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安排。
在市、县(包括县级市,下同)的省人大代表,委托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代表意见后具体组织,在其所在市、县进行视察。
在省、地区直属单位工作、居住的省人大代表,原则上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所在地就近参加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地区人大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安排。
驻皖部队的省人大代表,委托省军区政治部统一组织视察,或在驻地就近参加视察。
第四条 统一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其他重要工作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准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视察的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条 统一组织代表集中视察,应按照便于活动的原则,在征求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组成代表视察组,每组推选一、二位代表为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