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5日)修改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3月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格和现代特征。
第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总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小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小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