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一切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在禁牧区内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次每只(头、匹)羊五元、牛十元、马属牲畜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毁林开荒、毁草开荒、烧山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挖草坯、铲草皮、刨树根的,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林地皆伐林木,不按批准的采伐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