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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1日)修改

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
 (2001年2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并与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多方筹集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情况,可以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禁牧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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