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