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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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