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整理送交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报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代表的要求和主席团决定,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由各代表团审查,同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