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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改)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九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阅读、酝酿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准备;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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