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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6日)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3月9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推选。
  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以由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审议。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由有关代表团团长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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