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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一)临街商业网点店外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商业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集贸市场内的摊贩不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畅的,由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吊扣行使证、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供水、供暖、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协议标准,影响用户生产、生活但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管网试运行或停水、停暖、停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影响恶劣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生产设备和管网设施造成故障,或在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并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用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转供水、暖、气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管网和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用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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